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④「被告葉信宏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葉信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48號被告葉信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7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6號6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晉元街口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被告葉信宏之供述。
二、核被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