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相對人丁金振
丁 吳岫雲 丁薇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51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68,637元│由聲請人預納42,189元;由相對人預納26││││,44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7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8,637元×4/10-相對人已預納26,448元=1,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