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秀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秀蓮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民眾私自漆劃的紅色標線,警方不察是否為民眾私畫之紅色標線,而為舉發,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3月6日20時0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民眾私自漆劃的紅色標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有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畫設紅色標線,該局函覆該地點臨時停車紅線確為其所劃設,嗣因道路施工封層後,由施工單位進行復舊劃設,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詢施工單位復舊劃設之法源依據為何,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管線機關因道路挖掘而損壞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標誌、號誌等),屬施工範圍外者應立即修復,屬施工範圍內應於完工三日內修復之規定,由施工單位予以修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359410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其修復確屬於法有據,且修復後之標線為主管機關原設置標線之回復,其法律效力仍與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相同,即有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效果,且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檢附修復後標線之現場照片,可知修復後之標線,確實於路側繪有明顯清晰之紅實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仍於該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所辯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