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海尼根啤酒2罐(300ML)、海尼根啤酒4罐(550ML)」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尼根啤酒2罐(330ml)、海尼根啤酒4罐(500ml)」、第6行關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2」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4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洪榮斌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由被害人 汪彥 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商品之性質及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由被害人 汪彥均 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被告吳嘉莉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副店長汪彥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罐(300ML)、海尼根啤酒4罐(550ML)、麥香紅茶2瓶、麥香奶茶2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及香雞起司蛋堡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2),得手後藏置於其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收銀台離開。嗣於吳嘉莉離開超市之際,為副店長汪彥均發覺有異,追出報警查獲,經警扣得此次贓物(業經警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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