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襄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襄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黃鉦鈞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襄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4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彭襄盈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襄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3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藾秀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上價值新臺幣1,1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江藾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藾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襄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藾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陶亞藍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