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王俊河 被告 譚小荷 (居留證號JB00000000,已離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間結婚,原告婚後於103年4月26日來臺與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共同生活,嗣於107年10月23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原告入出境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4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在大陸結婚,原告婚後於103年4月26日來臺與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共同生活,於同年5月1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多次聯繫請被告回家履行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兩造已逾1年未往來,婚姻無法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
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而被告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見卷第65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可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告主張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然因被告返大陸
,迄今不願返台同住,且被告收到原告起訴離婚之繕本時,亦親自寫陳述狀表明同意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久,且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又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已不希望與原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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