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率爾持刀恫嚇告訴人 范揚昇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馮文寶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因懷疑樓上住戶製造聲響而上樓與新竹市○區○○路○○○○○號4樓住戶理論,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4樓門口,持菜刀朝該址住戶范揚昇比畫揮舞,而以此加害范揚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揚昇,致范揚昇心生畏懼。
二、案經范揚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文寶就所涉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揚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