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未久,伊即發生嚴重車禍,被告不僅未照顧伊,還不告而別,迄今仍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26號卷第14至18頁;按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下稱桃園地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失聯已久、行蹤不明等情,經桃園地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受到入境管制,查悉被告雖於92年申請來台探親,然迄今未入境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5日移署資字第1070027706號函暨被告之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可稽,此經原告代理人於桃園地院開庭時表示原告發生嚴重車禍後經常進出醫院,對事實過程印象模糊等語。基此,本院審酌被告縱經核准,然從未入境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5年等情,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亦難期日後有何維持圓滿生活之計劃,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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