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二人共同吳秋麗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為兄弟,丁○○與己○○、戊○○2人則為叔姪關係,己○○、戊○○因與丁○○就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發生糾紛,2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揭房屋1樓之丁○○房間處,由己○○手持鐵管,戊○○手拿大槌,
2人共同砸毀丁○○所購置之鋁製房門及房門上之喇叭鎖,致令房門及喇叭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丁○○經妻子甲○○電話告知此事後,立即返回住處,並質問己○○、戊○○為何破壞房門,己○○另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將丁○○拉至外面後,手持鐵管對丁○○稱:敢再進屋就打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且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是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毀損罪嫌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告訴人之兄丙○○及告訴人之鄰居 蔡尾吉 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丁○○房門前走道甚小,不可能容納下伊與被告丁○○及伊之母親 李美珠 ,伊沒有破壞告訴人丁○○之門、鎖,告訴人當時把其母親李美珠從輪椅上推倒在地後要去叫議員,伊是說告訴人叫誰來都一樣;被告戊○○則辯稱:當時其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96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期間,到系爭房屋換
大門的鎖,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戊○○,亦無看到任何人破壞系爭房屋內房間的喇叭鎖等情,業據證人及換鎖之鎖匠 歐勇奕 於97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委任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要求被告戊○○前往修船,被告戊○○於下午1時30分許到場,直至下午4時許離開等語相符,證人歐勇奕、乙○○與被告等人非親非故,僅有交易上之關係,衡情無須對上揭親屬間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歐勇奕、乙○○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等人毀損房門,然其證述被
告戊○○在場乙節,顯與上揭證人歐勇奕、乙○○之證詞不符,且證人丙○○對於現場告訴人有無傷害(告訴人傷害被告等人之母親 李美殊 乙節,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無人來換鎖乙節,均已不復記憶,卻證稱記得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此外,證人丙○○既證稱當時有喝酒,核與證人即被告己○○之好友庚○○證稱:證人丙○○當日喝醉而於客廳睡覺等語相符。以證人丙○○當時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卻記得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事,對於告訴人丁○○之行為及有無換鎖則記憶不清,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之證詞,實不可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之犯行,然證人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先換鎖再打門,換鎖和打門時其人在房間內云云(本院卷第
45、46頁),卻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房間中,聽到李美珠沒有繼續敲,我就跑出去外面約10公尺處,被告己○○、戊○○就拿鐵管、鐵鎚敲我房門等語(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前後供述顯有矛盾。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日換鎖之後,被告己○○坐在門口,說『我們』進去就要打死『我們』(本院卷第47頁),嗣後卻又稱:「(問:你剛說換完鐵捲門後,己○○坐在門口,說如果你們進去就要打死你們,你是這樣回答?)答:對。(問:既然這樣,為何丁○○可以再進去你們的房子?)答:他又沒有進去,他擋在門口我們怎麼進去。(問:我是問換完鐵捲門之後,丁○○是怎麼進去?答:他那有進去。(問:你門鎖著你怎麼知道妳先生回來?)答:他有進來客廳,他喊的大小聲。己○○就硬把我先生拉出去。(問:你鎖在裡面你怎麼知道妳先生被拖出去?)答:我有聽到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證人對於被告己○○究竟何時恐嚇,以及恐嚇時現場有何人之供述亦顯不一,況且證人甲○○嗣後又稱:被告己○○恐嚇時已經天黑(本院卷第54頁),此亦與起訴所載之事實不符,以證人此揭前後相違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打電話給伊,
伊就向警察報案,到家時警察已在現場,當時看到李美珠在打門,被告等人就把伊拖出去,說進去要打死伊,然後就把大門鎖換掉等語(偵查卷第87頁),然被告戊○○不在現場已如前述,況且當時警察已在現場,若有恐嚇情事,告訴人自可當場報案,無須事後為爭執,且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亦與上揭甲○○證稱:先換完鎖再恐嚇等語不符,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信。
㈤證人蔡尾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犯行,但證人蔡尾吉關於被告戊○○在場部分,應不可採,且證人蔡尾吉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敘及時間,且無經交互詰問,其證詞雖有證據能力,但證明力顯然不足,再參以本院調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卷宗,證人蔡尾吉於審判中係證稱:其有食道癌,站不久就回去了,當時鐵門有打開,但是開小門,現場有很多人在外面看,其視線很清楚,沒有被擋住等語,然證人蔡尾吉既然在現場不久,卻均恰好看到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卻無印象,且開小門又有很多人圍觀之情形下,卻能很清晰看到現場發生何事,此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蔡尾吉所言既有上述瑕疵,且與證人歐勇奕、乙○○之證詞相左,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有不在場證明,然證人丁○○、甲○○、丙○○、蔡尾吉卻均指稱被告戊○○在場,且上揭證人丁○○、甲○○、丙○○、蔡尾吉之證詞復均有瑕疵或偏頗之處而不可採信,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己○○、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