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12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8年1月10日起每月應繳還新臺幣(下同)13,157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在自營之德宏眼鏡行歇業而於97年12月18日至得耀眼鏡行任職後,每月之月薪僅為18,000元,如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所需費用,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成立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平,則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間乃依「前置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8年1月10日起,每月以13,157元,分180期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此協議清償方案並已送金融機構所在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審核在案乙節,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繳款即行毀諾,渣打銀行乃於98年2月2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債權金融機構通報等情,並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既已依前置協商機制選擇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今聲請人自始既未依約履行而為毀諾,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本院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所負之債務計達2,250,392元(金融機構部分1,450,392元、民間債務80萬元),惟其每月薪資18,000元如扣除協商成立每月需償付之13,157元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之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⑴、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
申請時,其乃自謂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元,並建議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3,000元乙節,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所附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固謂其所負責之得宏眼鏡行已於97年12月9日歇業,且於97年12月18日另至得耀眼鏡行任職,每月薪資為18,000元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之兄 涂逸勛 所負責之得耀眼鏡行於97年度12月乃開具給付總額為17,280元之扣繳憑單予聲請人報稅,此有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於97年12月18日始至得耀眼鏡行任職,以員工所得係該行之營業成本支出而牽涉盈虧,衡情自無可能未工作而任意虛列灌水之理,該薪資自應為聲請人於該時段實際工作之所得,以此計算結果,聲請人之月薪至少應在37,029元左右(17280÷14×30),其兄負責之得耀眼鏡行所開具薪資給付證明所載之數額應有故為低列而為不實,本院自應以聲請人實際工作之計算所得為本件收支計算之基礎。
⑵、聲請人現為未婚,名下有1房(課稅現值為5,200元),
其為本件聲請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000元(生活費、油資、家用雜費3項),未列扶養親屬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後縱有因所負責之眼鏡行歇業而至他處任職以致收入未如請求協商時所陳金額之不可歸責情事,惟其於協商開始履行前之任職月薪仍應有上開經計算所得之金額即37,029元,以此扣除其於98年1月起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3,157元後,其於該月應尚餘有23,872元,而聲請人為單身且未列計應扶養者之費用,其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以住居地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其於應履約之98年1月份在續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後,自仍應餘有12,881元而尚有餘力得供其他清償,故聲請人於協議應履行之當月如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後,其應無何將陷於經濟上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者,然聲請人於此竟未履行半期即聲請本件更生,其顯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上開協議之履行,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其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開始履行協商方案時之月收入應足支應其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及個人必要之生活費支出,惟其並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協商方案之履行,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於應履行當時之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而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本件裁定前雖聲請為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已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即已失所附麗而無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而不另為諭知。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