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喬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徐義強劉澤羽 等2人施以強暴之犯行,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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