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凱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凱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不知悔改」後補充「利用其擔任台北看守所替代役男之機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凱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親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前,固業經台北看守所政風室約談,然政風單位並非屬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仍應構成自首,復予敘明)。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數位相機一台),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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