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泰源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全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德聰 被上訴人重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德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輔佐人 梁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第182087號「快速接頭」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
4月12日止。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不同於先前技術或被證6至15號,因上開被證之結構或安裝方式,除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顯無法相容外,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結構強度,且其安裝、拆卸之方便性均不及系爭專利,況被上訴人未教示同時組合被證6至15號之方式。準此,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未違反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具有進步性。再者,被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間以全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宇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鍾公司)購買系爭專利之物品。詎全冠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要約、製造或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由重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冠公司)出售予宇鍾公司。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9日、與同年月13至15日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購得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分析、比對,依據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成立文義侵害。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然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定義鎖接環係固設在鎖接體外環面,經比對系爭產品,其具有一固設於鎖接體外環面之鎖接環,僅該鎖接環(52)係較接近鎖接體(50)之邊緣,且一邊呈冠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限縮鎖接環之形狀特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有鎖接環之要件,即非事實。再者,系爭產品具有凹陷壁之要件。凹陷壁(68)係對應開放口(61)由頂壁(63)沿平行該中心軸線X方向延伸而形成在二相鄰限位片(64)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限定凹陷壁之深度,系爭產品二相鄰定位片間之凹陷部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凹陷壁之技術特徵。況被上訴人自承凹陷壁之定義係多數軸向凹陷於端面之區域,即位於兩兩構件22間之切槽,是系爭產品自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凹陷壁之構造特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欠缺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之保護管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在接頭結構,而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之保護管,係用以說明與系爭專利主體之配合使用狀態,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之保護管配合接頭使用,為業界普遍實施之習用方式,系爭產品施作時應將保護管穿入鎖接體,並經過限位件(60)以產生接頭之功效。被上訴人固自行定義與系爭產品配合使用之保護管為浪管,惟一般浪管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保護管所涵蓋。
㈢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84條
第1項、第3項、第85條之規定,向全冠公司與重冠公司主張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6日委請律師分別對全冠公司及重冠公司寄發警告函告知權利,詎全冠公司及重冠公司竟持續製售侵權品,並於網路公開陳列侵權品型錄,故全冠公司及重冠公司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故意製售侵權品,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第108條之規定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授權宇鍾公司製售系爭專利製成品,每年之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上訴人暫請求12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聲明保留日後擴張請求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權利。因全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德聰與重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德二,互為被上訴人重冠公司及全冠公司之董事、股東,渠等利用重冠公司及全冠公司名義侵害系爭專利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凹陷壁」之技術特徵補充陳述如下:
⒈解釋一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根據說明書中請求項之文字
定義申請專利範圍,此向為專利範圍解釋之基本共識,而說明書內容、或圖式、或申請前的先前技術,僅能用來做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而不是一種限定條件。
⒉據上,系爭專利既未曾修正過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申請前
之技術水準可以達到的實施態樣做最寬廣的解釋,遇有限縮之修正,始以限縮後之範圍做為限制的解釋。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該頂壁具有一遠離該外周壁之端緣,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可知:
⑴該等限位片平行於軸線(X),且限位片間彼此不接觸;⑵頂壁對應開放口沿著軸向(或如上訴理由更進一步的解釋:沿中心軸線X方向)往下(即軸向)延伸一凹陷壁。
①根據(a),系爭專利並未限制在該等限位片間不接觸的
部位不等同於凹陷壁,當然也就並未限定凹陷壁只有一個,系爭專利只是更進一步限定,有一個凹陷壁是對應開放口。
②根據(b),系爭專利限定了凹陷壁是沿著軸向(軸線X
方向)延伸,並未限定凹陷壁是否沿垂直軸線X方向具有一深度(如下列圖式之型態C),而「頂壁對應開放口」一語,僅限定了凹陷壁形成在頂壁對應開放口的區域(位置),換言之,依文義解釋,頂壁的頂面、頂壁的端緣、頂壁的底面,只要對應開放口,都可以滿足頂壁對應開放口的條件。
⑶前述觀點,在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時,即曾於
渠等舉發理由書第9頁中提及:「如證據五之FIG.3圖所示,其同樣揭露有一限位件2,其限位件2同樣具有一凹陷壁(即多數軸向凹陷於端面之區域,亦即位於兩兩構件22間之切槽)」,顯然被上訴人等亦自承如被證9號圖示
3之限位件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限位件,且只要是兩兩構件22間沿軸向凹陷之切槽就可以視為是凹陷壁。被上訴人等於業界專事系爭產品產銷與上訴人屬於同業,且對於凹陷壁之技術特徵解讀與上訴人相同。而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等,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即上述圖示型態C)解讀並自行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凹陷壁」之文義範圍,實有悖於文義範圍客觀解釋原則。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至15均為管線接頭領域之創作,其公
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4月13日,具有證據能力。全冠公司前於99年2月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因兩造對於系爭專利係具備有效性,對於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均不再爭執,故被上訴人部分之辯詞不再予以詳述)。
㈡原證4、6、14之出貨單所載型號,並無原證8所示專利侵
害比對分析報告第6頁中所述之「型號N-MGQ16-15」,故其所載之型號、品名非侵權產品。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出貨單及發票上之所示之品名,均為銅製接頭,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揭示之限位件,係一種如橡膠、塑膠等具有彈性之材質,故系爭專利不包含全冠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或教示任何鎖接環之作用或操作,僅於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6行提及,其於本實施例中,該鎖接環是呈六角形。是所屬領域熟悉該項技術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能瞭解鎖接環係為結合扳手工具,將該鎖接體螺合於本體(40)之前螺紋段(43),用以迫緊限位件(60)卡置保護管(70),達成系爭專利緊密結合之目的。因系爭產品之鎖接體,係使用者手部直接將鎖接體螺合於本體之前螺紋段,並無類似系爭專利鎖接環之構件。系爭產品限位件之頂壁及其端緣,並無往下延伸之凹陷缺口結構,是系爭產品無上訴人所述之凹陷壁(68),且系爭產品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環面成矩形波浪狀之保護管構件,依全要件原則,未落入文義侵害,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雖於90年11月1日公告,惟於84年8月29日起即有
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在日本申請專利,在國內外為習知技術,市場上有相類似或相同功效之產品。上訴人以律師函、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回覆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與先前技術文獻證明,亦闡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具進步性。
98年11月26日之臺中自動化機械展會刊之內容,係全冠公司之前所投稿,而該會刊在98年11月26日前已付印,不可能撤刊,是被上訴人無故意之主觀要件。再者,原證9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授權項目中未明確說明授權件數。原證10所附之宇鍾公司PFB-12B產品型錄,其上無日期,原證10號之統一發票、銷貨單之型號及品名,均與上開型錄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授權公司支付上訴人之扣繳憑單,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及計算依據均不合理。
㈣於本院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凹陷壁之技術特徵之補充陳述,答辯如下:
⒈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文字皆是限定條件,任何人不得擴大解釋。
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即要求申請專
利範圍中每ㄧ請求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不明時,則必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其中又以實施例所揭示者,被視為最接近申請專利範圍之意涵。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X軸,上訴人豈可自行加入X軸,而扭曲、擴大專利範圍。
⑵專利範圍並無「沿中心軸線X方向」之界定條件,上訴人豈可違反申請專利範圍而自行界定條件:
①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限位片係由該「端緣
」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因此該等限位片間不接觸的部分係限位片的間隔結構,並非是凹陷壁的功能。
A.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可知,凹陷壁之位置應在徑向上,且對應開放口之頂壁處,由頂壁往下凹陷ㄧ定深度之缺口,由於限位件呈C型環體,僅有ㄧ個開放口,凹陷壁位於開放口對應之徑向位置,僅有ㄧ個凹陷壁可對應開放口徑向位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片間,所構成之間隔結構,其頂壁未往下凹陷ㄧ定深度缺口,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凹陷壁。
B.據上所述,倘限位片間所構成之間隔為凹陷壁,複數個限位片間複數個間隔之結構,將會有複數個凹陷壁,其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有ㄧ個凹陷壁之界定。
②上訴人所稱型態A、型態B圖形,其不符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所界定「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ㄧ凹陷壁」,所述凹陷壁係由頂壁本身所凹陷形成,不可能形成在相鄰之限位片間的區域。另型態B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界定,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該限位片、該外周壁與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ㄧ環凹槽,因此,可知型態B之限位片並非由端緣所沿伸及該限位片並為與該外周壁及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ㄧ環凹槽。
⒊被證9號兩兩構件22間之切槽,該切槽指的是該些構件22具
有ㄧ頂壁23,該切槽形成在該頂壁23之間而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凹陷壁,但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限位片間彼此不接觸之區域。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回收流通於市面,如附圖標示之塑膠浪管接頭產品,並予銷毀。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⒉被上訴人等應回收已流通於市面如附圖標示之塑膠浪管接頭產品並予銷毀。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第㈡⒊項聲明及第㈢項聲部分,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4頁):㈠上訴人之「快速接頭」,經智慧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82087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原證1)。
㈡全冠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有要約、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
見原審卷一第40至50頁之原證3即全冠公司97年出版之產品型錄節錄、第51至53頁之原證4即98年10月間全冠公司之出貨單標示部分),嗣由重冠公司出貨與開立發票(見原審卷卷一第55至60頁之原證6即重冠公司開立之發票與訂貨人宇鍾公司之出貨單)。
㈢被上訴人收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6日律師函(見
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之原證11即(98)聖法文字第Z0000000000號致全冠公司函、第112至114頁之原證12即(98)聖法文字第Z0000000000號致重冠公司函)之後,仍持續製售系爭產品(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之原證13即98年11月26日臺中自動化機械展展會特刊節錄第170頁與會場發給之DM),並於網路公開陳列系爭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之原證15即全冠公司網頁資料)。
㈣系爭專利係具備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04頁)。
㈤對於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部分,兩造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五、本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凹陷壁之客觀解釋為何?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詳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要件。
㈣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各款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申言之,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禁止與排除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上揭爭執事項,首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凹陷壁及鎖接環為何?並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被上訴人之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職是,判斷第三人所製造、使用、為販賣要約、販賣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應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判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是在提供一種結合性佳以及具有簡易組
裝、拆卸的快速接頭,包含有一本體,一可螺固在該本體之外環面的鎖接體,一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的限位件。該本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其外環面設有一前螺紋段;該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其內環面設有可螺固在該前螺紋段之螺接部;該限位件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複數個環設在其內周面之彈性限位片,該限位件更具有一可穿設其間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之外環面具有複數個依序交錯銜接的凹陷部與凸環部。當該保護管穿入該鎖接體內且經過該限位件之限位片時,則使該限位片與該保護管之凹陷部形成卡置迫緊狀,進而使得該鎖接體、該限位件及該保護管三者與該本體之間緊密結合。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第三、四、五圖分別為其立體分解、限位件剖視、限位件頂視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
2至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件僅就該項為審酌,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快速接頭,包含;
一本體,為一中空環狀體,並具有一固設在該本體之外環面的鎖固環,且該外環面往往該鎖固環之兩側延伸分別形成一前螺紋段與一後螺紋段,另該本體之內環面環設有一凸緣;一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具有一固設在該鎖接體之外環面的鎖接環,其內環面並具有一可螺固在該本體之前螺紋段的螺接部,該螺接部並具有一沿其軸向延伸形成的承接緣;及一限位件,是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且側視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一開放口,一自該開放口往該限位件兩側延伸形成一外周壁,及一自該外周壁頂緣水平相向延伸之頂壁,該頂壁具有一遠離該外周壁之端緣,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該限位片並具有一往中心軸線延伸且傾斜一角度之斜凸部,且藉由該限位片,該外周壁與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一環凹槽,另該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當一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的保護管穿入該鎖接體且經過該限位件時,則使該保護管外環面的凹陷部與該限位件之斜凸部形成卡置迫緊狀,進而使該鎖接體、該限位件及該保護管三者與該本體之間緊密結合。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右圖所示,左圖為系爭專利圖式
之對照,此乃根據原證8「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同上訴人上訴狀附件2,見本院卷第34頁)。
⒉由系爭產品實物可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快速接頭,包含:一
本體,為一中空環狀體,並具有一固設在該本體之外環面的鎖固環,且該外環面往往該鎖固環之兩側延伸分別形成一前螺紋段與一後螺紋段,另該本體之內環面環設有一凸緣;一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具有數凸條環設在鎖接體之外環面,,其內環面並具有一可螺固在該本體之前螺紋段的螺接部,該螺接部並具有一沿其軸向延伸形成的承接緣;一限位件,是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且側視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一開放口,一自該開放口往該限位件兩側延伸形成一外周壁,及一自該外周壁頂緣水平相向延伸之頂壁,該頂壁具有一遠離該外周壁之端緣,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該限位片並具有一往中心軸線延伸且傾斜一角度之斜凸部,且藉由該限位片,該外周壁與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一環凹槽;當一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的保護管穿入該鎖接體且經過該限位件時,則使該保護管外環面的凹陷部與該限位件之斜凸部形成卡置迫緊狀,進而使該鎖接體、該限位件及該保護管三者與該本體之間緊密結合。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凹陷壁」之解釋:
⑴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請求項整體原則」為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⑵查系爭專利關於「凹陷壁」之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限位件,是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且側視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一開放口…,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5行為「…另外,該限位件60之開放口61的徑向相對位置具有一凹陷壁68,可使得該限位件60向外扳動時,提供一個較佳的彈性回復力,長期使用後,具有不易產生變形而壽命較長之優點。」等語,由此可知,限位件僅具一開放口,而凹陷壁係位於開放口的徑向相對位置,即凹陷壁設置位置與開放口呈相應狀,且凹陷壁設置數量亦與開放口同為一個,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記載「一限位件…具有一開放口…,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未限制在該等限位片間不接觸之部位
不等同於凹陷壁,亦未限定凹陷壁只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記載凹陷壁設置數量與位置,已如前述,況系爭專利並未記載限位片間不接觸之部位等同於凹陷壁,上訴人前述解釋係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確記載凹陷壁設置數量與位置之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而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未限定凹陷壁是否沿垂直軸線X方
向具有一深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行)。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3行係記載「…另外,該限位件60之開放口61的徑向相對位置具有一凹陷壁68」等語,由前述記載可知上訴人主張「垂直軸線X方向」即為徑向方向,且按凹陷壁沿著軸向往下延伸,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未限定凹陷壁是否沿垂直軸線X方向具有一深度,即與「凹陷壁」之用語不符。若解釋凹陷壁沿垂直軸線
X方向(即徑向方向)不具深度即無凹陷現象,且與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相反,以凹陷壁不具有一深度而言,則有無「凹陷」2字即無意義,是以凹陷壁沿徑向方向當具深度方符合「凹陷」2字之文義。
⑸又上訴人主張依凹陷壁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之文義解讀出型
態A、B及C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4行以下)。惟前述解讀並未考慮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其它文字,上訴人上開所列型態A、B並不符合「凹陷壁」之文義,即凹陷壁沿徑向方向不具深度,且上訴人稱型態A之凹陷壁形成在頂壁之底面,並不符合「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之文義,即凹陷壁已無從沿著軸向往下延伸,而型態C之凹陷壁沿徑向方向具一深度,且沿著軸向往下延伸(即上訴人所稱型態C之凹陷壁形成在頂壁之頂、底面),符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
⑹承上,且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中所載「凹陷壁」之解釋應為「凹陷壁的位置應在徑向上且對應開放口的頂壁之處,且由頂壁往徑向凹陷一定深度之缺口並沿著軸向往下延伸,又由於限位件呈C型環體之故而只有一個開放口,凹陷壁位於開放口對應之徑向位置,故只有一個凹陷壁可以對應開放口徑向位置」。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鎖接環」之解釋:
⑴兩造於原審並未爭執鎖接環之解釋,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專利關於「鎖接環」之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具有一固設在該鎖接體之外環面的鎖接環…」,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8行則為「…具有一固定地裝設在該鎖接體50之外環面51的鎖接環52,於本實施例中該鎖接環52是呈六角形…」等語,由此可知,鎖接環之位置係於鎖接體之外環面,而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賦予「環」字特別之意義,則由「環」字之通常習慣意義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等語,可知鎖接體呈環形連續狀,基於相同用語解釋一致性原則,鎖接環之空間形態應呈環形連續狀,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8行記載「…具有一固定地裝設在該鎖接體50之外環面51的鎖接環52,於本實施例中該鎖接環52是呈六角形…」而得知。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之鎖接體係使用者手部直接鎖接,
未有六角形鎖接環功能,依全要件原則,未落入文義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第50頁第8至10行)。但查,被上訴人對鎖接環之解釋,係讀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行「…於本實施例中該鎖接環52是呈六角形…」之記載,惟顯有違「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故並非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鎖接環亦可如系爭產品以數凸條
環繞成一環體,落入文義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24頁第6至9行)。然查,上訴人對鎖接環之解釋,係將鎖接環之空間形態認呈環設不連續狀,基於前述鎖接環之解釋,其有違「相同用語解釋一致性原則」之原則,亦非足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接近鎖接體邊緣之鎖接環且一邊
呈冠狀,原審認定系爭產品僅有數凸條而非鎖接環,認定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31頁第4行)。惟查,上訴人上開對鎖接環之解釋與上訴人100年8月22日簡報所述(見本院卷第124頁)不一致,上訴人陳稱由上訴狀附件2(見本院卷第34頁,同本判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有接近鎖接體邊緣之鎖接環且一邊呈冠狀,惟查上開附件2並無標示,縱上訴人所認系爭產品有接近鎖接體邊緣之部分為鎖接環屬實,惟系爭產品有接近鎖接體邊緣之部分並無鎖接作用,否則即無另設置凸條之必要,是以若將系爭產品有接近鎖接體邊緣之部分解釋為鎖接環,則已脫離「鎖接」2字之文義,亦不足採。
⑹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接環」應解釋
為「鎖接環之位置係於鎖接體之外環面,呈環形連續狀」。
㈤專利侵權部分之解析:
⒈關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
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亦即經解析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
ent),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快速接頭」;要件編號1-B「一本體,為一中空環狀體,並具有一固設在該本體之外環面的鎖固環,且該外環面往往該鎖固環之兩側延伸分別形成一前螺紋段與一後螺紋段,另該本體之內環面環設有一凸緣」;要件編號1-C「一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具有一固設在該鎖接體之外環面的鎖接環,呈環形連續狀,其內環面並具有一可螺固在該本體之前螺紋段的螺接部,該螺接部並具有一沿其軸向延伸形成的承接緣」;要件編號1-D「一限位件,是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且側視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一開放口,一自該開放口往該限位件兩側延伸形成一外周壁,及一自該外周壁頂緣水平相向延伸之頂壁,該頂壁具有一遠離該外周壁之端緣,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該限位片並具有一往中心軸線延伸且傾斜一角度之斜凸部,且藉由該限位片,該外周壁與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一環凹槽,另該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凹陷壁的位置應在徑向上且對應開放口的頂壁之處,且由頂壁往徑向凹陷一定深度之缺口並沿著軸向往下延伸,又由於限位件呈C型環體之故而只有一個開放口,凹陷壁位於開放口對應之徑向位置,故只有一個凹陷壁可以對應開放口徑向位置」;要件編號1-E「當一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的保護管穿入該鎖接體且經過該限位件時,則使該保護管外環面的凹陷部與該限位件之斜凸部形成卡置迫緊狀,進而使該鎖接體、該限位件及該保護管三者與該本體之間緊密結合」。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快速接頭」;要件編號1-B「一本體,為一中空環狀體,並具有一固設在該本體之外環面的鎖固環,且該外環面往往該鎖固環之兩側延伸分別形成一前螺紋段與一後螺紋段,另該本體之內環面環設有一凸緣」;要件編號1-C「一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具有數凸條環設在鎖接體之外環面,其內環面並具有一可螺固在該本體之前螺紋段的螺接部,該螺接部並具有一沿其軸向延伸形成的承接緣」;要件編號1-D「一限位件,是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且側視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一開放口,一自該開放口往該限位件兩側延伸形成一外周壁,及一自該外周壁頂緣水平相向延伸之頂壁,該頂壁具有一遠離該外周壁之端緣,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該限位片並具有一往中心軸線延伸且傾斜一角度之斜凸部,且藉由該限位片,該外周壁與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一環凹槽,限位件頂壁對應該開放口即相鄰限位件之凹陷區域,該區域其頂壁沿圓周之半徑一致」;要件編號1-E「當一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的保護管穿入該鎖接體且經過該限位件時,則使該保護管外環面的凹陷部與該限位件之斜凸部形成卡置迫緊狀,進而使該鎖接體、該限位件及該保護管三者與該本體之間緊密結合」。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各要件,分別如下所述:
①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要件「一種快速接頭」之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一本體,為一中空環狀體,並具有一固設在該本體之外環面的鎖固環,且該外環面往該鎖固環之兩側延伸分別形成一前螺紋段與一後螺紋段,另該本體之內環面環設有一凸緣」之文義。
③因為系爭產品之鎖接體為具有數凸條環設在鎖接體之外
環面,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要件之鎖接體為具有一固設在該鎖接體之外環面的鎖接環,呈環形連續狀,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要件「一鎖接體,為一中空環狀體,具有一固設在該鎖接體之外環面的鎖接環,呈環形連續狀,其內環面並具有一可螺固在該本體之前螺紋段的螺接部,該螺接部並具有一沿其軸向延伸形成的承接緣」之文義。
④因為系爭產品之相鄰限位件之間隔並未具備凹陷壁之文
義,而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之該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凹陷壁的位置應在徑向上且對應開放口的頂壁之處,且由頂壁往徑向凹陷一定深度之缺口並沿著軸向往下延伸,又由於限位件呈C型環體之故而只有一個開放口,凹陷壁位於開放口對應之徑向位置,故只有一個凹陷壁可以對應開放口徑向位置,是以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一限位件,是裝設迫緊於該本體與該鎖接體之間,且側視概呈一C形環體,並具有一開放口,一自該開放口往該限位件兩側延伸形成一外周壁,及一自該外周壁頂緣水平相向延伸之頂壁,該頂壁具有一遠離該外周壁之端緣,且由該端緣沿其軸向往下延伸形成有複數個彼此不接觸且呈單向齒尖狀的限位片,該限位片並具有一往中心軸線延伸且傾斜一角度之斜凸部,且藉由該限位片,該外周壁與該頂壁三者之間相配合界定出一環凹槽,另該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凹陷壁的位置應在徑向上且對應開放口的頂壁之處,且由頂壁往徑向凹陷一定深度之缺口並沿著軸向往下延伸,又由於限位件呈C型環體之故而只有一個開放口,凹陷壁位於開放口對應之徑向位置,故只有一個凹陷壁可以對應開放口徑向位置」之文義。
⑤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當一外環面呈矩形波浪狀的保護管穿入該鎖接體且經過該限位件時,則使該保護管外環面的凹陷部與該限位件之斜凸部形成卡置迫緊狀,進而使該鎖接體、該限位件及該保護管三者與該本體之間緊密結合。」之文義。
⑥承上,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1-C及1-D要件,應進一步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兩要件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
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鎖接體為具有數凸條環設在鎖接體之外環面」,其技術手段為「鎖接體外環面具鎖接環」、功能為「防止外環面打滑」、結果為「使鎖接體易於拆卸」,而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鎖接體為具有一固設在該鎖接體之外環面的鎖接環,呈環形連續狀」,其技術手段為「鎖接體外環面具鎖接環」、功能為「防止外環面打滑」、結果為「使鎖接體易於拆卸」,故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兩者要件編號1-C為均等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
1-D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一限位件…限位件頂壁對應該開放口即相鄰限位件之凹陷區域,該區域部分其頂壁沿圓周之半徑一致」,其技術手段為「限位件頂壁對應該開放口即相鄰限位件之凹陷區域,該區域其頂壁沿圓周之半徑一致」、功能為「相鄰限位件之凹陷區域之斷面承受彎矩使限位件撓彎,各相鄰限位件凹陷區域斷面之力學性質相同」、結果為「限位件並無提供較佳的彈性回復力」,與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一限位件…該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凹陷壁的位置應在徑向上且對應開放口的頂壁之處,且由頂壁往徑向凹陷一定深度之缺口並沿著軸向往下延伸,又由於限位件呈C型環體之故而只有一個開放口,凹陷壁位於開放口對應之徑向位置,故只有一個凹陷壁可以對應開放口徑向位置」,其技術手段為「該限位件之頂壁對應該開放口沿著軸向往下延伸一凹陷壁」、功能為「凹陷壁處斷面承受彎矩使限位件撓彎,凹陷壁處斷面與相鄰限位件之凹陷區域之斷面之力學性質不同」、結果為「提供限位件一個較佳的彈性回復力」,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功能不相同,且產生實質結果亦不相同,故兩者要件編號1-D非為均等物。
⒊從而,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解釋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要件編號1-D非為均等物,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七、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要約、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以,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系爭專利及銷燬系爭產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