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健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5時許起」、第2行至第5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自前揭友人住處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經其友人搭載至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雖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自○○○區○○路某工地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3弄6號住處」、倒數第3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0年9月25日凌晨2時2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健忠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被告湯健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3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健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崁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再於翌(25)日2時許,自前揭友人住處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9月25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湯健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9月25日2時2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到,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等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銘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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