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游志酬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292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發動引擎起駛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有 林志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635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亦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林志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併左膝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志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信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