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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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水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水金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2月29日更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2月29日,故意更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撤銷其先前因侵占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