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強制部分,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威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 意賡 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又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復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酌案發時其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長利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參,就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