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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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案外人 莊慶鵬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0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而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蘇品方李馷芯 (下合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63、36805、3750
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後,認被告與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以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361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11月11│不詳之人於108年11月11日│29,987元│莊慶鵬所申設中華│││蘇品方│日20時53分許│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郵政帳號000-0000│││││品方,先後假冒明洞集團及││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品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108年11月11│不詳之人於108年11月11日│99,986元││││李馷芯│日19時27分許│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馷芯,先後假冒明洞集團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李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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