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發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58號、109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被訴轉讓禁藥予 楊氏 細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永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瑞顯 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承昕 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琦 畇1次。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欲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承昕 時,因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
日某時,受 游祥志 (所涉轉讓禁藥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拘提未果)之託,向游祥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後,即於同日代游祥志至不詳地點,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呂永發以合計6,000元之價格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旋即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祥志攜回,游祥志並於
108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完畢。嗣因員警於一、㈣所示時、地逮捕呂永發且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徵得呂永發之同意,再前往呂永發上址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呂永發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119至125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4至
115、230、246頁),核與證人康瑞顯、鄭承昕、 高琦畇 、游祥志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6、81至84、121至12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瑞顯】(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0
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與鄭承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5至129頁)、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受執行人:呂永發;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
355巷口、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見警卷第135至141、145至155、159、175至178頁)、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8
484】(見警卷第18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A108484】(見警卷第189至19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84】(見偵一卷第147頁)、新興分局108年度檢管字第24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77、91至95頁)、108年度安保字第9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79、85至89頁)、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康瑞顯、鄭承昕,約定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康瑞顯、鄭承昕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另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或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既依法條競合擇藥事法適用,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富」、「成仔」、游祥志(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新興分局函覆略以:「有關本分局偵辦呂永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呂永發所供述指認之上手『阿富』、『成仔』經查無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可供追查偵辦,另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游祥志』業於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4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新興分局110年3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36900號函暨所附新興分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4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而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移送事實,其上固載明游祥志涉嫌於108年10月20日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95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
224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有關本案之共犯或正犯等事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及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價格及數量,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
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憑佐(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於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前即已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為警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121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前開犯行有關,當毋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20時38分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之 楊氏細 租屋處,轉讓不明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氏細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楊氏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氏細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被羈押。而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8年10月2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均在押,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證人楊氏細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呂永發提供的,最近一次是在10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後卻改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8年10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嗣於審理時再改稱:警詢時我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已經沒什麼印象了,是警察要我講一個大概的時間,且有時候警察問的問題我也聽不太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在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能否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氏細,實屬有疑。況檢察官所提資為補強證據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緩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楊氏細有於108年10月29日20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究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有瑕疵及仍待補強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方式│主文││號│(民國)││││├─┼────┼─────┼──────────────┼──────────┤│1│108年9│高雄市鳳山│呂永發透過電話與康瑞顯聯繫販│呂永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日6│區五甲自強│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且於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許│夜市│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基安非他命予康瑞顯,折抵其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向康瑞顯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河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二路268號7樓之6之租金。│額。│├─┼────┼─────┼──────────────┼──────────┤│2│108年10│高雄市三民│呂永發以「永」為暱稱,透過通│呂永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區○○○路│訊軟體LINE與鄭承昕聯繫販賣毒│,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14分許│與自立一路│品事宜並達成合意,且於左列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355巷交岔│、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路口│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承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0│同上│同上│呂永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1│││,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23分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0│同上│同上│呂永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23│││,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32分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10│高雄市三民│呂永發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呂永發犯藥事法第八十│││月23○○○區○○○路│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琦│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時許│355巷4號│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樓│重10公克以上)。││├─┼────┼─────┼──────────────┼──────────┤│6│108年10│高雄市三民│呂永發於108年10月23日19時前│呂永發犯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區○○○路│某時,以「永」為暱稱,透過通│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時56分許│與自立一路│訊軟體LINE與鄭承昕聯繫販毒事│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355巷交岔│宜,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合意,│均沒收銷燬。│││││並欲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惟因呂││││││永發為循線前來之員警查獲,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先後遭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75公克,驗後淨重0.265公││││克。│├──┼───────┼────────────────┤│2│同上│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87公克,驗後淨重0.277公││││克。│├──┼───────┼────────────────┤│3│同上│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84公││││克。│├──┼───────┼────────────────┤│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電子磅秤│1臺│││││├──┼───────┼────────────────┤│6│分裝夾鏈袋│1批│││││││││├──┼───────┼────────────────┤│7│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