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0時許至17時許前之某時」、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孫清幼 於警詢時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擦撞他車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其自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本次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復不慎擦撞他車肇事而致生他人財產及身體上受有損害,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8號被告李崇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二聖路交岔路口,與孫清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崇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