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QUOCANH(岑國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MQUOC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6時許至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MQUO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事致生他人財產、身體上損害,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被告SAMQUOCANH(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在臺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
00號在臺實際居所:高雄市○○區○○路
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QUOCANH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張翊庭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0000000000道000號路燈前,與 郭柏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MQUO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柏昇、張翊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