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銘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梁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號、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嚴令禁止持有之物,於拾獲後竟未送交警方處理,逕予侵占入己而持有之,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外,倘用於非法行為,亦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子彈僅1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因送鑑驗試射,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然所餘部分,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梁銘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一街麗登汽車旅館外,見不詳某人遺失制式子彈1顆於該處,明知該制式子彈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拾得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梁銘宏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501號房外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銘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事│││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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