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第一七八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龜山鄉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鄉○○路某工廠卸貨,因尚待前車卸貨完畢後方得進入工廠,遂將上開營業曳引車暫停在臺北縣○○鄉○○路○○號附近,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車道上,致其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僅餘一.二公尺寬,妨礙他車通行。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適有 洪演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地時,為閃避甲○○違規停放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而與對向車道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洪演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胸肺挫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急救無效,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 吳建寬盧政宇黃胤原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演菖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併胸肺挫傷、導致神經性休克,送醫時已無生命徵象,經行心肺復甦術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宣告急救無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及此,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其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僅餘一.二公尺寬,妨礙他車通行,致被害人洪演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地時,為閃避甲○○違規停放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而與對向車道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洪演菖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並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於肇事地點違規臨時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妨礙他車通行,形成道路障礙,此有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981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覆議字第0976203831號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欲在強制責任保險金外,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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