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33號
原告 林俊吉
被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的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押租金2個月共12,000元,又原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居住於系爭房間內;嗣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動手掐原告脖子,原告遂於111年11月5日搬離系爭房間。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搬走都並未告知,願意退給原告6,00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497號判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租約之存在及押租金未退還,僅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497號判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即稱一開始願意退還押租金只是因為原告未出面云云,是被告既已同意返還押金自不得再翻異前詞,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