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被害人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八五六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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