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祥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秉軒 於警詢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統一超商新義民店顧客聯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吳秉軒提出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6張、電子發票6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係為竊盜罪,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40日、40日、40日、4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竊得之黑色長方形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900元及其為本案詐欺取財所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刷卡購買物品欄所示物品因屬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就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行照、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主旨: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經原審通知其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記載:「不服判決,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審酌上情後而為判決,其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部分,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聲明不服,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