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不要論以累犯加重刑度,警察傳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就帶著手機還給被害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太重了等語。
三、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判決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就何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亦具體敘明: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先前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同為竊盜犯罪,且經實際入監執行,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故意違犯之惡性,原審按累犯規定裁量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以原審擇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裁量過重之不當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前同居人 黃庭妤 向大鴻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進入上開服務區之清潔職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之APPLE牌綠色IPHONE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手機內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陸續將黃庭妤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許文進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甲○○發現手機遭竊而委託其女 羅玉琳 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得乙○○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第136-137頁),並有證人許文進、黃庭妤、 葉素琴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玉琳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24-25頁、第34-35頁反面、第44-45頁、第51-55頁反面),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7頁)、遭竊手機使用門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2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關西服務區清潔職工休息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⑥於99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⑫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⑩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上開⑪至⑫之罪亦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甲)、(乙)、⑧經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先前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任職汽車旅館儲備幹部,目前受僱私人公司擔任拆除人員,日薪1,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羅玉琳,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