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46號原告 吳秉軒 被告 俞祥麟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7元。
(二)陳述:被告竊取原告之錢包並盜刷信用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交易紀錄及引用刑事起訴書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被告俞祥麟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