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愉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愉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 成奇偉 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壹、黃愉雯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9時51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有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成奇偉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成奇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及右腿鈍挫傷、雙腿擦傷等傷害。黃愉雯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的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表明她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成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愉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以佐證她的自白可以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成奇偉於警詢時的證詞(偵卷第11-13頁)。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第37-41頁、第47-61頁、第69頁)。
二、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表明她是肇事人一事,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考(偵卷第6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原審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人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於法院審理時自陳的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的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認為原審判刑太重,希望鈞院可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告訴人說他想要談和解,但是迄今一直都沒有出現,也未提出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用電話也聯絡不上他,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洽談和解。
三、經查,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既然法律賦予法院就量刑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加以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判決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且是因駕車疏失所致,並不是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告訴人跟我求償1萬元,當下我有答應,後來想到有保險可以理賠,便告知想要用保險理賠方式處理,但他表示不跟其他人討論,要直接走法律程序等語(偵卷第9頁);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聯繫告訴人是否同意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這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偵卷第83頁),卻2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這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調偵卷第3頁);經原審及本院3度開庭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場;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2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調解事宜,告訴人也一直未接聽電話(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3頁)。由前述告訴人就調解事宜始終置若罔聞來看,顯見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自稱經濟勉持,打工月收入僅1萬元等情況,被告如因無資力易科罰金,勢必須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告訴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1萬元,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金額尚稱妥適當,因此應如主文所示,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萬元的損害賠償。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1萬元,如日後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時,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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