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蔡宛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蔡宛庭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其曾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11時19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向員警申告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申辦貸款,而誣指不特定人偽造文書犯行。
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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