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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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許瓊丹明知無販售二手名牌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使用暱稱「 許怡寧 」之臉書帳號,在「二手新品精品買賣團」臉書社群網站上,偽以刊登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 付英 瀏覽上開訊息後聯繫,許瓊丹進而使用暱稱「許怡寧」之臉書帳號,與付英洽談販售包包事宜,致付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17時23分許,依許瓊丹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李欣芸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欣芸中國信託帳戶),嗣付英遲未收到商品,經核對許瓊丹提供之寄件號碼亦無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付英實施詐術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1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53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一節,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261頁至286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告訴人付英實施詐術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且係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審判。綜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