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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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9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90年10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雖曾於90年12月31日入境並與原告同住於高雄旗山,然嗣於91年間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並失聯迄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90年10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高雄○○○○○○○○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所稱被告婚後僅曾於90年12月31日入境,嗣於91年5月3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4年2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足憑,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至遲於被告91年5月3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