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告 謝東雄

被告 小丁 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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