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5日止。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後消極配合家庭處遇,雖親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又乙僅接受驗尿,無法配合毛髮檢驗,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乙甫於113年7月間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新生兒,現無力再照顧甲。此外,乙近期認為乙無論如何都無法接其返家,情緒反應較大,較難配合親屬規範,親屬已無力照顧,評估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方向,是目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1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假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甲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於114年1月間完成毒品講習課程後,僅願接受尿檢,卻拒絕配合毛髮檢驗,是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另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後,原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評估甲與其舅舅相處融洽,其舅舅可提供其合宜生活照顧及穩定就學接送,現持續鞏固其舅舅照顧意願及提升經濟狀況,原預計其可於114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親屬家,惟其近期認為甲無論如何都無法接其返家,情緒反應較大,較難配合其舅舅規範,故於同年5月19日,社工邀請乙、乙及其舅舅共同討論未來處遇方向,惟乙對於其舅舅之家庭規範皆不願配合,是親屬安置一途已非適合,之後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方向,而在此期間,為持續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