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甲OO

非訟代理人庚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現年63歲,有身心障礙,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記憶以來,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伊的父親子OO一肩扛起。聲請人於伊10、11歲時離家與第三人 陳金振 生活,自斯時起伊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而伊跟隨子OO共同生活後,聲請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讓伊感受到任何關懷與母愛。另與聲請人共處之回憶,多伴隨恐懼與傷害,如:聲請人曾因伊偷拿長輩給的紅包,而將伊綁住並以衣架鞭打;聲請人曾在伊的住處附近持樹枝毒打伊;聲請人曾多次至伊的住處門前狂喊「乙○○,下來開門,你這個不孝子」等語;聲請人曾突然現身在伊的校園活動現場,當眾掌摑伊並罵伊是不孝子。此外,聲請人罹有精神疾患,常見其喃喃自語,並陳稱自己能看見邪靈,甚至曾逼迫伊喝下符水,導致伊的童年常處於恐懼。是聲請人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對於伊而言僅有恐懼與傷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僅相對人一名獨子,而子OO為相對人之生父,聲請人與子OO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高雄○○○○○○○○114年4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215100號函所附聲請人之子女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85至8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料,查悉其原有低收入戶資格,於113年7至12月每月可領取2萬475元之低收補助,嗣於114年1月遭註銷,並自斯時起改為每月領取5,437元之身障補助,又其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51、75至81、103頁)。另聲請人自陳其因罹患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聲請人現年63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及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療支出,另目前每月領取5,437元之身障補助等情,是依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1萬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合宜。

 ㈣有關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係由子OO一肩扛起,聲請人於其10、11歲時離家與他人生活,自斯時起其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而其跟隨子OO共同生活後,聲請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讓其感受到任何關懷與母愛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父子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聲請人要嫁人,不要相對人,就叫我去把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就與我同住並於87年4月22日遷移戶籍,此後聲請人從沒有支付過扶養費;聲請人偶爾會來我家,但內心又很矛盾,不願意與相對人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聲請人固辯稱其讓子OO照顧相對人是因為相對人姓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更與未成年子女係從父姓或母姓無涉,是聲請人所辯,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子OO雖為相對人之父,核屬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確有善盡人母之責,又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幫相對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相對人所述、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加之聲請人於87年4月13日確有與陳金振締結婚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10、11歲時離家與陳金振生活,自斯時起其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等語,應非虛妄,是堪認聲請人離家與陳金振生活後,相對人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未再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乙節屬實。

 ⒉相對人又辯稱其與聲請人共處之回憶,多伴隨恐懼與傷害,且聲請人罹有精神疾患,致其童年常處於恐懼等語,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上開脫序情節,經證人子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出生時,我另外有婚姻,沒有與兩造同住,只負責負擔生活費用及探視,聲請人當時沒有工作,完全依靠我扶養。我看聲請人一般都是包外面便當,我去探視時則會帶他們去吃飯。相對人經常遭聲請人責打,應該不是管教,聲請人很容易有情緒,情緒上來就會打小孩,我也曾帶相對人去驗傷,但是沒有提告,現在要找資料也找不到了。在相對人很小時,聲請人就有精神疾病的徵兆,非常容易情緒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堪信在相對人87年4月22日遷移戶籍並與子OO同住前,相對人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際與相對人同住,打點相對人生活起居、家事勞動等,非不能評價為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歲前之扶養毫無任何貢獻。惟聲請人受限自身精神疾病因素,情緒控管不佳,亦使相對人童年處於擔心受怕之痛苦中,業據證人子OO證述如前,亦應適度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基此,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相對人得減輕其成年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5,尚難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2,500元(計算式:10,000×5/20=2,5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500元,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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