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6主文欄內關於「 蕭慧芬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6主文欄內,關於「蕭慧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