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聲請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非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悅實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提示,遭退件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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