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新財昇工程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曾泰源 律師 蔡信章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唐惠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第14行、第22行中關於「第18條」記載,均應更正為「第22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