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駿繕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業已認罪,案移法院時,因不解「認罪」二字之含意,以致被續押在案,茲經辯護人解釋後,願意「認罪」,此有辯護狀可證,故也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對公訴人之出證亦均不爭執,若此有何串證之虞;且「候選人」 陳經山 於偵查中亦被關押,後於羈押庭認罪即獲交保,反觀只是陪同拜訪選民之抗告人,因遲未體悟認罪之涵意即被關押,今既已認罪,原裁定卻仍以串證為由,駁回交保之聲請,不僅違反法制,更違比例原則,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固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駿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並審酌卷內證人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陳經山及卷內證人為同村村民,彼此均認識,倘若返家,將有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遂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抗告人主張其已認罪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必要云云,然因上開證人既未至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當時情形,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指摘同案被告陳經山已獲交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不當云云,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為詳述,而是否羈押同案被告陳經山,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認定尚屬無涉,亦難以此主張抗告人受羈押裁定為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法云云,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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