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代號A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前入監執行經假釋在案,惟因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乃撤銷先前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日;嗣再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因而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40100474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揭刑事判決、被告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審酌受刑人前所犯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情及受刑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受刑人之暴力危險評估及再犯可能性評估,均屬低危險等相關主客觀情節,兼衡上開立法目的,爰認以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事項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