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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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勤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05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勤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臺、刮杓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磅秤1臺、刮杓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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