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壹顆(淨重零點陸玖玖柒公克,取樣零點零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違禁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該案為警查扣之綠色藥錠1顆(淨重0.6997公克,取樣0.0293公克,驗餘淨重0.670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綠色藥錠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