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元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元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康元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服用酒類後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致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