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雅慧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毛重為0.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查(見毒偵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友人即 林正專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且非違禁物,又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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