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街○○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約15分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未肇致車禍等犯罪情節,暨其係圖往來交通之便,欲載送友人至火車站搭車之動機、目的。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於曾因醉酒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被告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再犯本案,堪認其法規範意識尚屬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洪斌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斌雄於民國104年7月7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送朋友至北埔火車站。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違規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警經其同意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1、案號321)、職務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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