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峻豪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甲頂路交岔口時,與前車之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氣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家倫 所騎乘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家倫受有下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當日據報前往處理,蔡峻豪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自首及陳家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峻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紙在卷可憑。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該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下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自屬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且目前就學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