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28號聲請人 李明 家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2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李明家 │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3月31日│280,000元│0000000│├──┼───┼─────────┼───────┼─────┼────┤│002│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3月31日│104,738元│0000000│├──┼───┼─────────┼───────┼─────┼────┤│003│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3月31日│1,700元│0000000│├──┼───┼─────────┼───────┼─────┼────┤│004│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15日│28,544元│0000000│├──┼───┼─────────┼───────┼─────┼────┤│005│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1,600元│0000000│├──┼───┼─────────┼───────┼─────┼────┤│006│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77,682元│0000000│├──┼───┼─────────┼───────┼─────┼────┤│007│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13,260元│0000000│├──┼───┼─────────┼───────┼─────┼────┤│008│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3,411元│0000000│├──┼───┼─────────┼───────┼─────┼────┤│009│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69,654元│0000000│├──┼───┼─────────┼───────┼─────┼────┤│010│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4,900元│0000000│├──┼───┼─────────┼───────┼─────┼────┤│011│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9,650元│0000000│├──┼───┼─────────┼───────┼─────┼────┤│012│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0日│3,000元│0000000│├──┼───┼─────────┼───────┼─────┼────┤│013│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5月15日│2,270元│0000000│├──┼───┼─────────┼───────┼─────┼────┤│014│李明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5月15日│11,212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