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賴美娟 被告 黃小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74,000元及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小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小之及訴外人 黃子明 與原告於93年2月26日簽立和解書,載明:「茲因黃子明(以下簡稱甲方)駕車過失肇事,導致 朱順正 先生傷重不治,實感內疚和不安,承朱先生之家屬賴美娟(以下簡稱乙方)寬宏大量不再追究,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民事賠償部分,雙方透過 馬氏 機構總裁 馬仕龍 先生居中協調,達成和解協議。除甲方因酒駕肇事將來自行負擔之強制險140萬元整外,甲方應另賠償乙方260萬元整。今甲方無法一次將賠償金付清,乙方同意甲方;除甲方於93年12月18日及12月24日已各給乙方10萬元整外。其餘240萬元整,以分期方式賠償乙方。雙方同意240萬分期賠償方式如下:甲方開立本票共116張,除第1張10萬元整於93年3月時日償付乙方並匯入乙方之帳戶,乙方根據甲方之匯款金額再將甲方之相同金額及日期本票寄回。其餘230萬元,共開115張每張2萬元整,並於93年4月10日開始甲方準時將款項匯入乙方戶頭,直至還清為止;若甲方經濟情況好轉,甲方或甲方之父就多匯,以2萬元之倍數為準。本票之寄回就以2萬元倍數之張數寄回。若甲方未照約定之賠償方式願無條件負法律上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為據,本書共5份,4方各執1紙,1份呈法院留存」等語,是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之,惟被告及訴外人黃子明自94年7月10日起即藉故拖延,未依上開和解書履行,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票明細表為憑。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未具體 陳明 答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