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黃江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世一
劉孟錦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嚴若文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6日與被告訂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單①),曾於74年1月16日至92年3月14日質押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原告嗣於74年2月8日與被告訂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單②),亦於74年2月8日至92年3月14日質押向被告借款39萬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依保單①、②之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及國泰增值養老保險要保書之記載,並觀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所載之收費地址為原告住所,及原告之業務員即證人 王麗月 亦證述,原告有與其約定要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且74年至84年間確係均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費,故縱使保單①、②未明文約定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費,亦已構成事實上承諾。證人王麗月雖證稱此僅服務性質及原告亦可至被告服務單位自繳云云,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保險業務員若經保險公司授權得代收保險費,此非僅為其權限亦為其義務,乃無因債務,與有無收取對價無關。而選擇繳費方式乃保戶之權利,當時原告配偶即證人 王世一 係堅持要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另向原告招攬保單①、②之被告業務員即證人 邱阿滿 亦曾明確表示保單①、②之繳費方式均係由被告之收費員至原告住所收費等語。至於被告辯稱黃世一曾受雇於被告,且保單①、②係由黃世一經手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保書之簽名並非黃世一親簽。是以保單①、②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性質,均屬往取債務,自屬無疑。詎被告嗣未再派員至原告住所收費,且於87年10月8日至91年12月18日間,竟以查不到原告投保及借款相關資料為由,拒收原告欲繳納之保險費。直至91年12月18日,被告始稱查詢到系爭借款債務資料並通知原告繳納,惟屆時利息竟已高達上百萬元,兩造發生嚴重爭執。嗣於94年底,被告之業務主任即證人 蔣興德 接手業務後,雖每年皆有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惟就保單①、②仍藉言推託拒不回覆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及系爭借款債務金額。被告未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催告即逕以複利計算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原告屢屢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債務與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以釐清借款金額,惟被告竟無故拒絕提出,僅堅持金額無誤。連被告都無法釐清如何計算出系爭借款債務及其利息金額,又豈能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是以保單①、②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性質,均屬往取債務,被告未至兩造所約定之處所即原告住所收取系爭借款及其利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無須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墊繳保險費之利息。
㈡、又原告於91年2月27日與被告訂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單③),約定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費繳納日期為每年2月27日。而依保單③之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及原告第2至10期年繳保險費均係由被告業務員赴兩造所約定之處所即原告住所收取觀之,兩造約定保單③之每期保險費亦為往取債務。然被告自101年起即未通知原告繳納保單③之保險費,亦未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直到原告於101年6、7月間發現並通知被告,繼而主動前往繳交。詎料被告竟表示保單③已停止效力,原告如要復效應先進行體檢,嗣後又片面以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血糖、肝功能異常為由,不同意復效。然被告無故就保單③第11期以後之續期保險費未對原告為任何繳費通知,又怠於前往原告住所收取,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生原告就保險費之繳納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故保單③仍屬有效。另兩造於91年2月間訂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單④),惟被告嗣後竟藉口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保單④已停止效力,逕行將保險契約書收回。然原告就保單④之保險費並無給付遲延,亦即不存在未按期繳納保險費之情事,自亦屬有效。又原告於92年間為其女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亦曾因被告未遵守約定至原告住所收費險生停止效力情事,益證被告內部控管與收費作業有嚴重之缺失或被告係一貫以此種手法詐騙保戶保險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保單①所質押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保單②所質押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保單③之主約及附約有效。
⒋確認保單④之主約及附約有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往取債務,係以保單①、②之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為據,然細譯該條內容,旨在約定保險費交付,實與系爭借款債務無涉,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遲延責任,並不足採。而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上所載貸款規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與財政部91年11月22日台保司㈢字第0910711483號函釋相符,要屬合法。原告於系爭借款債務利息到期日未自行向被告繳納,被告依約計算利息,於法無違。況原告曾於94年11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然原告卻遲至104年間始主張被告未經催告即以複利計算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難認無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保單①、②之保險費,則按保單①、②之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依約墊繳保單①、②之保險費並計算墊繳利息核無違誤,且觀諸保單①、②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原告就「未繳保險費被告將自動墊繳並計算利息」之事亦知之甚詳。原告雖主張保單①、②係由邱阿滿向其招攬,雙方當時有約定須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云云,邱阿滿雖亦證稱係由其向原告招攬。原告所持理由為保單
①、②之要保書上有記載股號「F910217」,惟未舉證證明該股號代表邱阿滿,況依保單①、②均記載經手人為黃世一,邱阿滿亦證稱其並未負責收費,可見邱阿滿就被告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方式並不知悉,其就被告續期保險費收取方式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之義務,且被告就保單①、②確曾寄發繳款通知書,均已詳載原告應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及金額,原告自知之甚詳。至原告指稱證人蔣興德拒收保單①、②之保險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提出之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蔣興德係指涉何保單。原告主張其就保單①、②不負遲延責任及保單①、②之保險費墊繳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又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單③之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及證人王麗月、蔣興德之證述可知,保單③已約定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有二,其一係由原告向被告繳納,另一則由被告派員前往收取,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曾自行向被告繳納保險費。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必須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保單③之保險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認被告有派員收取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保單③之保險費係往取債務,實不足採。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保單③之保險費,且被告已依法寄發催繳通知,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清償,則保單③依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
101年7月23日自已停止效力,故原告於103年初申請復效,即停止效力超過6個月,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提供可保證明。然觀諸被告之核定通知可知,原告申請復效進行體檢時,有糖尿病、血糖檢查異常、高血壓、肝功能異常等情形,並不具可保條件,故被告未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另保單④為住院醫療險,且觀諸保單條款並無墊繳之約定,可知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既未依約繳納保單④之保險費,被告已依保單④之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寄發催繳通知,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保險費,則保單④亦已依約停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保單①所質押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被告就保單②所質押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保單③、④之主約及附約均有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將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74年1月16日、74年2月8日、91年2月27日、91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保單①、②、③、④之保險契約,並以保單①、②各向被告質押借款16萬8000元、39萬5000元(即系爭借款債務),保單③、④則均於101年間停止效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並有保單①、②、③、④之保險契約書、要保書、保單①、②之利息收據、保單借款借據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27至
123頁、第168至179頁、第186至198頁),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以保單①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本金債權超過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保單②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本金債權超過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保單③、④之主約及附約均有效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借款債務及保單③、④繳納保險費之債務均屬往取債務一節,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及保單③、④繳納保險費之債務均屬往取債務,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務「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於清償期屆滿後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等節,兩造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間針對系爭借款債務及保單③、④繳納保險費之債務,究竟有無約定以原告住所為清償地,而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自應本於前揭解釋契約之原則判斷之。經查:
⒈保單①、②所質押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均屬往取債務一節,無非係以保單
①、②要保書、利息收據之記載、保單①、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證人王麗月、邱阿滿之證述情節為據。經查,保單①、②之要保書固均記載「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費或有關催繳通知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8頁),保單①、②之約定條款第3條亦均約定:「第2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9頁)。然上開約定充其量僅係兩造針對保單①、②之保險費如何繳納所為之協議,要與保單①、②質押之「借款」應如何清償,分屬二事,自不能比附援引認為上開要保書與保單條款係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而遽認系爭借款債務屬往取債務,而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遑論觀之上開要保書及保單條款之記載文義,是否已屬「往取債務」之約定,亦非毫無疑義。至於證人王麗月、邱阿滿分別於本院105年6月
2日、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均係針對保單①、②之保險費如何繳納為證述,而未涉及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屬往取債務。另保單①、②之利息收據固記載收費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惟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前述「往取債務」之約定,自不能僅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認兩造已合意被告應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還款。反觀保單①、②質押借款之貸款規約第3條均約定:「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益徵保單①、②質押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約定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已特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地為原告住所,而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還款,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屬往取債務一事,難認有據。
⑵按保單①、②之保單條款第24條均約定:「本契約交費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為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第52至53頁)。次按保單①、②質押借款之貸款規約第
2條均約定:「利息每滿1個月付息1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1年併入貸款本金內複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經查,原告曾於94年11月9日清償以保單①質押借款之本金203元與利息1萬6366元及以保單②質押借款之本金1751元與利息3958元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利息收據2紙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第330頁),堪認屬實。又觀之上開利息收據所載保單①之貸款金額為32萬7203元與利息金額為1萬6366元及保單②之貸款金額為82萬3751元、利息金額為3958元,扣除前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後,斯時尚餘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分別為32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327000】、82萬2000元【000000-0000=822000】,此與保單①、②所附批註欄記載之貸款總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57頁),非無可信。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係「往取債務」,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由原告至被告之所在地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不能以被告未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即認原告可毋庸負擔遲延責任。準此,因原告未依約遵期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保單①、②質押借款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尚有其他清償紀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欠利息應納入本金計算複利,保單①、②之貸款本金總額分別已達32萬7000元、82萬2000元,均如前述,非如原告所主張本金債權僅為16萬8000元、39萬5000元至明。故原告主張保單①、②質押借款之本金債權逾16萬8000元、3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亦非有據。
⒉保單③、④之主、附約效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保單③、④繳納保險費之債務均屬往取債務一節
,無非係以保單③、④要保書、續期保費送金單(即保險費收據)之記載、保單③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證人王麗月、邱阿滿之證述情節為據。經查,保單③、④之要保書固均有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見本院卷一第67、176頁),然未特約兩造均同意應由被告派員至該址收取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充其量僅是填寫要保人個人資料之意思,已難遽認屬兩造間「往取債務」之約定。次查,保單③之約定條款第5條固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次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此條款係列舉記載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包含「向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繳納」、「向被告指定地點繳納」及「被告派員前往收取」等3種選擇方式,其中僅第3種屬往取債務之約定方式而為選項之一而已。兩造既然未特約繳納保單③之保險費應採第3種方式,自不能僅以該條款有「被告派員前往收取」之選項,即遽認兩造就保單③之保險費繳納方式已有往取債務之約定。又觀之證人王麗月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之前沒有轉帳服務,所以會到客戶家中收取保險費,客戶也可以到被告之服務單位自繳;保單①、②不是伊所招攬,保單③是伊所招攬,保單④則不確定;轄區變更前,伊負責原告之後續服務,有到原告家中收取保險費,但是契約沒有約定被告有此義務,只是服務性質,原告也有自己到公司繳納過,轄區變更後就是由 蔣德興 服務原告;收據所列之收費地址只是保單所載之客戶地址(住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蔣興德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保單
①、②、③、④均非伊所招攬,但伊是王麗月的主任,曾協助王麗月服務過原告;伊曾經手收取原告之保險費,但收取保險費只是業務員的服務項目之一,客戶亦可到被告之服務中心自行繳納,或打電話請被告派員來收取;收據都是格式化的,縱使原告到公司自行繳費也是會拿到同樣內容之收據,不會因為收費地點不同而修改;伊處理的時候會先撥電話給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再另外撥電話跟伊確認收費的時間、地點,或自行到公司繳費,伊曾到原告住所收取,有時候係由原告配偶親到公司繳納;伊不知道保單③、④有因被告查不到原告投保資料而拒收保險費之事,被告亦不會將保單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之業務員基於服務客戶之考量而曾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自與往取債務之約定有間,亦無事實上之承諾可言。至於原告所稱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核分別係針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民事責任及代收保險費所生刑事責任所為之規範,要與判斷有無往取債務之約定毫無干係,原告比附援引上開規定,難認有據。另證人邱阿滿雖於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向原告招攬保單①、②並收取首期保險費,第2期以後是由展業處收費人員負責,他們會與保戶聯絡去保戶處所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惟亦自承其只負責招攬,收費實際情況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遑論保單①、②之要保書記載經手人為原告配偶黃世一而非證人邱阿滿(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邱阿滿亦自承黃世一是其配偶之前任老闆,伊是免費為原告服務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證人邱阿滿與原告之關係應屬匪淺,其證述內容要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間已特約保單③、④繳納保險費債務之清償地為原告住所,而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保單③、④保險費債務屬往取債務一事,難認有據。
⑵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③之保單條款第5條(即保單④之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90至191頁);保單③、④之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191頁)。本件被告抗辯保單
③、④因原告經催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未繳納保單
③、④之保險費,且保險費繳款義務並非往取債務,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能認為被告未派員至原告住所收取保險費,即遽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自堪認保單③、④均已因原告遲延繳納保險費而於101年間停止效力無訛。是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及保單③、④之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103年間申請就保單③、④恢復效力,已逾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提出可保證明並得被告同意後,方得復效。故被告以原告體檢報告有異常情形而不具可保條件為由,不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此有核定通知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自非無據。原告主張保單③、④之主約及附約均有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及保單③、④繳納保險費之債務均屬往取債務,自堪認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及保單③、④均已停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保單①所質押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被告就保單②所質押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保單③、④之主約及附約均有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丹儀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備註│├──┼─────┼──────────────┼───┤│1│0000000000│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契約│保單①│├──┼─────┼──────────────┼───┤│2│0000000000│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契約│保單②│├──┼─────┼──────────────┼───┤│3│0000000000│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③│├──┼─────┼──────────────┼───┤│4│0000000000│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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