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任
劉祐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劉祐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鴻任、劉祐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9月26日4時30分許,由林鴻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祐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外,適有張○○在店內操作、遊玩機台。林鴻任、劉祐婷見狀,竟因缺錢吃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由劉祐婷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並由林鴻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足證具殺傷力)進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朝張○○發射鐵珠子彈1顆,致張○○受有右後肩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槍向張○○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張○○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林鴻任。林鴻任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逃逸過程中,再由劉祐婷將上開瓦斯槍丟棄在高雄市○○區○○路邊。嗣經警方依張○○指訴循線追緝林鴻任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於同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當場逮捕林鴻任、劉祐婷,並扣得上開現金2千元(已發還張○○)、瓦斯槍鐵珠1瓶(共41顆)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鴻任、劉祐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贓物及丟棄瓦斯槍地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使用之瓦斯槍,雖未扣案,然被告林鴻任於案發當時,業已持以向被害人張○○擊發,並致張○○受有右後肩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害,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林鴻任、劉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持用前揭瓦斯槍以脅迫之方式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然被告林鴻任、劉祐婷於行為之時,分別年僅20歲、19歲,思慮尚未健全,且已兩日未進食,因飢餓難耐始臨時起意鋌而走險,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見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難謂重大,而被告2人本案強盜獲取之金錢僅2千元,犯罪所得亦非多,強盜過程中本可一併強盜被害人手機,被告2人亦未為之(見警卷第11頁)。然其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區分犯罪情節輕重遽依前開法定本刑論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惡性較重之犯罪態樣有所區隔,衡之被害人張○○於警詢中即稱:不需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若逕論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因飢餓難耐,率爾持客觀上足堪兇器使用之瓦斯槍1把對被害人張○○實施強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衡之被告林鴻任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被告劉祐婷則有強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所得僅2千元,然因被告林鴻任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右後肩擦傷之傷害,幸未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張○○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鴻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鎖太陽能板臨時工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外婆、舅舅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劉祐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月收入約3百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並衡酌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林鴻任下手實行,被告劉祐婷把風之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2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考諸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略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瓦斯槍1把,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且於被告2人本次犯行後,即行拋棄,帶同警方現場搜尋亦未尋獲,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爰認該瓦斯槍1把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而扣案之瓦斯槍鐵珠1瓶(41顆),依被告林鴻任所述,並未攜入選物販賣機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爰認該等鐵珠非屬供被告2人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鐵珠1瓶,依被告林鴻任所述,願意拋棄交由檢察官處理(見本院卷第14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